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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

公司僵局诉讼

来源:重庆公司设立与章程设计律师   网址:http://www.cqjjjfls.com/   时间:2017/1/9 10:44:29

  所谓公司僵局(corporate deadlock),是指因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导致公司的有效运行机制失灵,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一种瘫痪状态。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两个股东各持有50%的股份;2、两方拥有相同数目的董事或者有权力选择同样数目的董事;3、小股东通过增加法定人数或投票要求的条件来保持否决的权力,并且在股东之间存在了实质的不同意见。在以上每一个状况中,公司可能实际上根本不能做出任何决定,就如同电脑死机,“几乎所有的操作键都完全失灵”。不能像正常公司那样进行有效的运作和经营。

  一、公司僵局的成因分析

  弄清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是深人理解公司僵局的基础,也是预防和化解公司僵局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产生公司僵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利益的差异性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作为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他们的利益在某些方面具有一致性,正是这些共同的利益才使得公司得以组建,使公司能够正常的运转。但是股东、董事、监事、员工的利益是多元化的,这种多元化的利益使得他们在某些方面达成一致,也会使他们在某些方面相互差异,甚至相互冲突,同时个人的利益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的变化,共同的利益整体会出现分化,从而导致冲突。而公司的运行是共同意志的结果,如果利益的差异使其无法形成共同的意志,可能使公司不能正常的运转,以至陷人公司僵局。所有的公司僵局归根结底都是由于僵局主体间利益的差异而引起或者强化的。

  (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经济实体,不仅表现为资金的联合,更体现为一种信用联合。股东之间的信赖与合作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征之一”。人处于社会之中,合作与信任既是一种可贵的品质,同时也是自我发展与完善的需要。然而,人又具有与身俱来是的自利性,在利益的驱动之下,建立在高尚品质之上的合作与信赖关系往往是脆弱的,合作与矛盾相伴相生,信赖与背叛如影随形。而一旦股东之间的摩擦损害了公司的人合性,往往造成公司运作失灵。当公司运作机制的失灵无法完全在公司内部内化解决时便会出现整个公司运作的瘫痪,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人合性的丧失是造成公司僵局的本质因素”。

  (三)多数表决机制失灵

  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要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数。如果股东或者董事由于各自不同经济利益的驱使,而这种利益与公司利益或公司其他成员的利益

  又产生的难以调和的激烈矛盾和冲突,并采取了完全对抗的态度,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则任何一方都无法形成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无法形成的有效决议,[5]正如波斯纳所言:“在有选举权人数很少的情况下,多数人规定可能是不可靠的”,当多数表决机制陷入困境,公司僵局也由此产生。

  二、公司僵局诉讼的基本原则

  新公司法对公司僵局制度的规定肯定了司法在解决公司问题时的介入,但由于其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具体的操作性规范,在实践中存在不可避免的盲区。对此,必须要全面、深刻的理解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把握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僵局制度的宗旨,以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指导司法实践,解决审判中可能遇到的新问题、新挑战。

  (一)司法适当干预原则

  公司僵局诉讼的启动,应以其他救济途径用尽为前提,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仲裁等手段都已无法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股东的请求对公司僵局的介入才是适时、适当的。

  (二)非解散措施优先原则

  即便公司僵局进入诉讼程序,也因充分考虑最大限度的维持公司。“无论何时,只要公司解散令能够被一种可替代性的法律救济所代替,则公司股东的申请解散令就应被法庭驳回,因为公司解散是一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目的正当性审查原则

  诉讼中,应全面判断股东提出解散公司的正当性,防止股东不负责任的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以切实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僵局诉讼的司法运作

  公司僵局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就面临着诉讼的管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以及对诉讼的裁判等一系列细节与实务问题,而新公司法仅对公司僵局诉讼做了原则性规定,对上述问题并未一一涉及。对此,审判人员必须深刻把握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原理,合理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对上述问题做出合法、合理的解答。

(一)程序安排

1、解散之诉的管辖

  新公司法明确赋予了法院主管股东解散之诉的权利,但并未对其管辖做出特别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妥。(1)解散之诉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公司应否予以解散,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减少诉累。(2)由于本诉公司作为被告,由公司所在地管辖也可防止一个案件在多家法院进行诉讼而产生不同的判决。(3)外国立法例也多规定本诉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3款规定:“此种诉讼由公司所在地在其辖区的州法院专属管辖。”日本商法典第88条、112条第2款、406条之2第2款规定“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韩国商法第186条、520条第2款、613条第1款规定“专属于总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管辖”。

  2、原告的主体适格问题

  根据《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应是股东,对股东持股数量的限制也是参照大陆法系各国的一般规定,其目的是限制股东滥用诉权。需要明确的是:(1)公司法未对持股时间予以限制,但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或利用公司解散之诉

  谋取不当利益,对起诉股东持股时间的长短也应予以考虑;(2)公司法未明确“持有”是单独持有还是合计持有,笔者认为公司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弱势股东权益,解决公司僵局,故持有应不分单独或合计;(3)对持股应理解为在起诉时仍然拥有股份,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在美国则被称作“当时所有权规则”,这样限制的目的是防止有人恶意提起诉讼以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

  3、被告的确定及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

  对此问题,理论上历来存在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也较为混乱。有观点认为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也有学者主张,“公司虽然有自己的独立人格,但公司的独立人格是为了公司与他人交易而设置,在股东关于公司本身是否应该解散问题的纠纷中,公司实际上不应该有自己完全独立的意思表示”,因此,适格的被告应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公司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的适格被告应该是公司,其他股东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如下:(1)虽然股东是直接与其他股东发生冲突,但其他股东的压制行为通常是以公司名义做出,且如果起诉股东胜诉,要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是公司;(2)由于诉的对象是解散公司之诉,判决的效力当然应该及于公司,这样既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同时也可以以公司为中介对与公司相关的利害关系人产生效果。(3)从各国(地区)立法例来看,基本以公司作为被告,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2款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4)对于其他股东,由于判决结果并不由其直接承担,但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列为第三人。当然,若其他股东亦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其与原提起诉讼的股东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法院对他们的起诉应一并确定其权利义务,以防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二)实体处理

  1、坚持调解优先——处理公司僵局诉讼的最佳求解

  司法没有理由对公司僵局纠纷拒绝裁判,但判决并非唯一的司法手段。用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是我国处理民商事纠纷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经验,尤其在当前立法不够具体、周延的情况下,调解可以作为法院处理公司僵局纠纷的首选。无论从最大限度地修复人合基础以维持公司,还是妥善处理僵局善后事宜,以争取最佳社会效果,调解程序在僵局诉讼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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