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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

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研究

来源:重庆公司设立与章程设计律师   网址:http://www.cqjjjfls.com/   时间:2021/3/13 20:53:30

          我国《公司法》第22条中规定,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某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 [1]的会议决议。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我国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诉讼救济制度,也就是关于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内容。然不足在于,无论从解决公司法上的纠纷的实际需要出发,还是以比较法的角度视之,公司法就此种诉讼类型的有关实体和具体程序方面的规定仍显粗疏,甚或尚付阙如。当前人民法院如何具体审理这类纠纷案件,还处于边实践、边总结经验的摸索阶段,因而有必要对之加以深入研究,使相关立法和司法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撤销之诉及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人们一般认为,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由于受到三权分立的政治思想影响,而有意思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之分立。其中意思决定机关为股东会。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会议体,是依据股东的合意在公司内部决定公司意思的法定必备最高机关。股东会之分类,依据召集时期的不同可区分为股东常会(或定期股东会议)和股东临时会, [2]依据组成股东会的股东范围的广狭可分为股东会和特别股东会。 [3]基于股东民主的考虑,应召到会的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对决议事项按照多数决原理、法定及章定程序作出可决或否决,从而形成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进而形成公司的意志,这就是股东会决议制度。看来这是一种将多数出资者的意思吸收为单一的团体意思的制度,因此其内容和程序必须合法、公正。反之,如果决议程序或者内容上存有瑕疵,就不能认为是正当的团体意思,应当否认其效力。如果适用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瑕疵的一般原则,那么当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原因时,即使不特别主张,该决议的效力亦视为自始就不发生,而当股东会决议有撤销原因时,依撤销权人的单方面的撤销,决议亦应溯及既往地丧失效力。 [4]但是股东会决议是社团性法律行为,因此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要介入多数人的意思和利害关系,并且决议一经形成,就以决议有效为前提形成各种后续行为。倘若依据无效、撤销的一般法理来解决,将会导致团体法律关系的不稳定,从而将损害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现代法治国家将之作为公司法上特别地否定决议效力原因的瑕疵类型规定出来,要求原则上只能以起诉的方式来主张。

  通常域外立法例将股东会决议的程序或者内容违反法令、章程时,或者程序显著不公正时出现的问题,称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进而依据瑕疵的种类,把为救济这些不同瑕疵而提起的诉的类型分为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等,并分别规定对其判决之效力。 [5]其中,前一类型,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公司法中几乎都有规定,它是一种主要适用于股份公司,并在有些法域亦适用于有限公司的救济方式。 [6]

  参考综合有关国家的立法表述,所谓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指的是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者章程,或者显著不公正,或者决议内容违反章程时,股东、董事或者监事等利害关系者自决议之日起法定期间内得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救济制度。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只适用于积极决议(可决),消极决议(否决)即使在其召集程序、决议方法上有瑕疵也不能转为可决,因此不可能进行撤销诉讼。

  我国构建完善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经历了相当漫长的时间。1993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实践上公司内部围绕股东会决议的瑕疵问题及其效力而引起的纷争时有所见。虽然学界不少人主张,该法第111条规定可以作为我国提起决议撤销之诉的请求权法律依据, [7]但是司法实务上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公司法上的纠纷案件倾向于采取不受理或不支持的消极裁判思维,能够实际进入审判程序的股东会决议撤销案件少之又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明列“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纠纷”、“股东会议召集权纠纷”两种案由, [8]才使法院受理这一类型案件情况稍有好转。除原公司法第111条之外,我国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争议解决的更为明了的具有规范效力的文件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0年5月1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其中第42条规定:“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这赋予了股东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直接诉讼的权利。自此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决议撤销之诉救济制度,法院受理这类纠纷应无问题。然而股东会意思决定瑕疵的复杂性、多变性及深层性的矛盾,却不是上述规定所能涵盖的。伴随我国公司法实施,社会上对于“公司法欠缺可诉性”的批评声音始终不绝于耳,立法者似乎也发现了问题所在。紧跟着有两项促进立法再造的准备工作需要交代: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司法统一,正确审理公司法上的纠纷案件,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2003年11月份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于第39、41条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制度。 [10]二是以王保树先生为代表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推出“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20、121、122、123条也对此作了规定。 [11]之后,水到渠成,2005年修订公司法第22条第2、3款,就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救济制度重新作了规制,立法语言表述也渐趋清晰明确了。

二、撤销原因的认定

  相对诉讼程序上议题而言,撤销原因的认定是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实体法律问题。在决议撤销之诉的事由认定上,德国、日本规定的理由大致为: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法违反法令、章程或者明显不公正,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章程,或者因对股东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而形成明显不当的决议等。 [12]台湾地区规定的决议撤销之原因一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令或章程,二是股东会的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 [13]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决议撤销事由有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的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股东会应由有召集权人依法定程序进行召集。各国法律上的召集程序大体上分为董事会的召集决定和对股东的通知。前者在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下将股东会召集权归属于董事会,从而起排除股东的无秩序的经营干涉的功能,后者则起着向股东赋予出席股东会,并改进意思的机会的功能。决议方法,即指在股东会场所中引出公正的决议而进行的程序和形式,包括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因此,召集程序和决议方法的合法、公正与决议内容的如何无关,如果违反它,就成为撤销事由。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的撤销原因大致包括:

       

       

  第一,召集程序上的瑕疵。(1)董事会的召集决议的瑕疵。存在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但就其效力有争执可能性时,这将成为股东会决议撤销事由。(2)由无召集权人召集。根据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少数股东或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董事的提议召集股东会时也应由正当的召集权人召集。若由公司法上规定之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少数股东以外的主体,或章程上的非召集权人进行召集时, [14]均视为无召集权之人召集的情形。(3)通知的瑕疵。公司法为保护股东出席会议的权利,要求召集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记名股东寄发会议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发出公告。 [15]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时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时或通知方法不正确时(例如口头联系,因为通知应采取发信主义)等构成通知方面的瑕疵。还有,通知事项不齐全(例如未记载目的、漏掉时间、场所等)也相当于召集程序违法的情形。除了这些外,比如选择股东很难出席的场所、时间时,也属于通知的瑕疵,成为召集程序显著不公正的情形,应作为撤销事由,然而我国撤销事由中未包括明显有失公正的情形,看来只有留待以后公司法修改时再作进一步完善了。(4)目的事项(审议事项和临时提案 [16])以外的决议。例如就股东会召集目的之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即使是紧急事件也是撤销事由。(5)在外国公司法制上,一人公司的股东会,即使召集程序中有瑕疵,该瑕疵亦被视为治愈。 [17]而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因此,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致发生股东会召集、出席等适法性问题。 [18]

  第二,决议方法的瑕疵。(1)不具有股东身份的人参加决议。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只有身份确为本公司社员的自然人或组织方可出席股东会议、参与议事及进行表决。既不是股东(例如,有限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后,凭未及注销的出资证明书而参加股东会的,其身份已非股东)又不是股东代理人的人出席股东会并参加决议的,视为决议方法有瑕疵。(2)表决权受限制股东行使表决权。这样的情形有:一是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行使表决权时,例如公司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违反我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参加就公司为该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之事项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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